山西灵石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旭涛案疑点重重不应认定事实存在并判刑

2023-05-16 08:16:08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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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中纪委领导:

      我叫张崇仁,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公民,身份证号:142433194707301318。现就我儿张旭涛(原灵石县公安局副局长)在本县“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蒙冤受害一事,向中纪委领导提出我们的请求。请中纪委领导派人核查,还我儿一个事实真相、正义公理。事情经过如下:

       一、原任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原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傅艳红为了让涉黑骨干燕正(原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负责人)立功,利用手中的权力,串通燕正故意编造我儿张旭涛在办理2004年房阿强案中受贿10万元。事实上,此案当时公安以“寻衅滋事罪”报送检察院,其定性是较重的。时任检法两院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将此案改为“过失致人伤害”免于刑事责任。2020年在审理黑社会房阿强案中,涉事的房氏兄弟均否认给过张旭涛这笔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卷中可以查证。傅艳红在调离灵石纪检委时,曾为涉黑成员燕正出具了减刑建议书,后任未采信。

      二、傅艳红在当地手握重权、有一手遮天的便利,在听信黑社会成员栽赃陷害张旭涛受贿10万后,不加初核,直接留置。第三天就在全县300人领导干部大会上宣布张旭涛是黑恶“保护伞”,并逐级上报。全然不顾事实真相,擅自作出有罪推定,即使后来发现此人口碑极好。经查无赃款、无赃物、无赃房,也要罔顾事实,采取刑讯逼供、借亲人朋友来威胁等方式要求按傅规定的200万受贿数额交代,并按照8年刑期打造。傅艳红指使手下采取不给饭吃、不能睡觉,臀部化脓还整日罚坐等令人发指的手段,导致在地下室小床上进行了3次脓疮切割手术,最深伤口深达一指,四个多月的留置伤口因久坐一直无法愈合。为了自己能够活命,张旭涛只能胡编乱造了130多万的虚假受贿。(纪监委审查期间的全部视频资料为证。尤其是2019年3月23日 、24日、 25日,4月5日、6日、7、8日、9日、10日、12日、14日,5月26日,6月2日、4日、6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的视频监控资料。)

       三、傅艳红为了把假案做成“铁案”,不仅强加受贿罪、栽赃徇私枉法罪名,进行刑讯逼供、歪曲事实真相外,还亲自炮制假证,逼供8名证人,按照张旭涛编造的笔录熟记相关内容,再回录像室做笔录,照搬照抄,保证所有证人口供与张旭涛编造的虚假内容一一对应方可离开。这般操作,岂能无罪?

       四、傅艳红借纪监委一家独大的权力优势,对司法机关公检法进行干预,对一审三位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庭审出示的另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这种不依据法律法规,不尊重事实真相,对张旭涛进行有罪推定,报复性重判的行为,简直就是无视底线、愚弄百姓!在傅的插手干预下,1.一审后原定的律师质证会临时取消不按程序进行,二审不予开庭,匆匆维持原判。2.庭上出庭证人再次被纪委监委恐吓逼迫改写证言,弄虚作假。3.太谷县公安局曾出具了张旭涛的立功材料,目前却下落不明。张旭涛在太谷看守所羁押期间,协助当地公安搞预侦,成功破获了一起重大涉黑案,其重大的立功材料,庭审不予出示,就连律师前往调取,也被告知没有相关部门的允许不敢出具。导致重判8年,却申诉无门。

        三年多来,我本人(政法退休干部)曾多次向省市上访求助,伸冤无数,由于属地管理,层层压制,一直无人问津,立功不给,伸冤无门......恳请中央纪委成立专案组,开展异地调查,彻查此冤案的始作俑者,揪出地下的保护伞,还蒙冤优秀警察以清白。对身为纪检监察干部傅艳红滥用职权,勾结黑社会陷害忠良的保护伞绳之以法,还社会清风正气,还世人朗朗乾坤!

      蒙冤人张旭涛76岁的父亲:张崇仁

       身份证号:142433194707301318  

       手机号;15503541893

       2023年5月16日

 

      附判决书(文字版,是由当事人提供的):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78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涛,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410190059,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山西省灵石县,原系灵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户籍登记地址灵石县新建街南煤运宿舍8单元502室9668户,捕前住灵石县翠峰镇沙冉联社宿舍西楼1003室。2019年2月27日,经晋中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张旭涛被灵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25日被决定延长留置时间;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冠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涛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1月22日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20年2月3日因发生新冠疫情中止审理,2021年5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审理期间分别于2021年6月、9月二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涛涛、检察官助理王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涛及其辩护人柴冠宏、孙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政工监督室主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156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旭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佼不使其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旭涛辩称:指控的事实中我让杨鹏顶车、田应廷给我两万元是事实,我认为那只是违纪;批煤的事只发生过一次,我没有得到钱。我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监委人员威逼、诱导形成,都不是事实,属无效证据,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旭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相关的行贿人和被告人受到了监察机关违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指控张旭涛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不能排除在真正做笔录前被告人和证人受到了威胁和诱导。二、杨鹏给张旭涛顶车,给了张旭涛25万元,但他们之间没有权钱交易,张旭涛与杨鹏是朋友,属于合理往来,不构成受贿罪。三、指控刘建忠向张旭涛行贿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旭涛当庭供述,张兆裕、李根管的出庭证词证明该20万元起源于张兆裕与张旭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兆裕将自己石料厂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由石料厂的合伙人刘建忠将补偿款偿还了张旭涛,所以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四、针对张旭涛有没有收受刘泽文10万元,刘泽文、房哲仰、房阿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辩护人对刘泽文的“问话笔录”和“视频录像”作了比较和对照,证实刘泽文所谓“送钱后告诉了房哲仰”是假话;房哲仰于2019年5月23日的证词,证明房哲仰不知道刘泽文“给张旭涛送钱”的事实;房阿强的证词显示房阿强没有听说过“刘泽文给办案人员送钱”的事实。所以,张旭涛根本没有收受刘泽文10万元的事实,也就没有包庇房阿强的任何动机和理由,这是其一。其二,张旭涛当年在办理房阿强寻衅滋事案过程中尽到了核实证据的责任,并非故意“将无罪、罪轻证据用于起诉”,寻衅滋事相比过失致人重伤是一个较重罪名,但是灵石县人民法院却将房阿强以较轻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房阿强免于刑事处罚,导致房阿强被放纵。这个严重后果不是灵石县公安局和张旭涛造成的,故张旭涛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五、发生在15年前的王海斌伤害毛卫伟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毛卫伟谅解了王海斌,不积极配合法医鉴定,不再督促公安机关办理此案,所以没有立案,并非有人向张旭涛和其他人员说情所致。在当时“不破不立”的工作习惯引导下,张旭涛和主管办案负责人都没有积极督促此案,存在违反政纪的问题,但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兆裕、李根管、张旭燕当庭提供了证言;辩护人出示了张旭燕和“刘建海、单衍军、吴靖宇”三人的录音资料。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旭涛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党委委员兼政工监督室主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1562万元;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追究、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具体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旭涛受贿134.1562万元的事实。(一)被告人张旭涛利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党委委员兼政工监督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张兆裕人民币35万元。

     1、2004年三四月份,灵石县回来峪煤矿附属井三坑技改提升产能,为使煤矿能多批火工品,该矿的实际经营者张兆裕通过张旭涛联系到了灵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王富生,让其帮忙在核准基础上多批火工品,2004年至2005年张兆裕顺利从公安局多批了火工品用于该矿生产。为表示感谢,张兆裕于2004年年底、2005年年底在张旭涛办公室分别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纸质手提袋交给张旭涛,两次共计20万元,张将该2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2、2008年6月份,灵石县晋兴煤化有限公司经营人张兆裕想以承兑汇票购买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原煤,为使承兑汇票可以按等额人民币使用,张兆裕找到张旭涛,想让其帮忙联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梁才文(已故)说合,并允诺事成之后由张旭涛赚取差价。之后张旭涛找到梁才文表达了将承兑汇票当等额人民币使用购买原煤的想法,梁才文为了以后在公安局办事方便当即表示同意,并安排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张兆裕在其公司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张旭涛,张将该1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张兆裕的弟弟张兆明因琐事将宋宏旺捅伤,当天张兆裕给张旭涛打电话将张兆明捅伤宋宏旺胳膊的事告知张旭涛,想让张旭涛帮忙出面和宋宏旺调解此事,张旭涛应允并去了宋宏旺家予以调解,后张兆明和宋宏旺私下调解,宋宏旺未报案。为表示感谢,张兆裕在张旭涛办公室将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张旭涛,张将该5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翠峰镇回来冉煤矿营业执照复制件、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灵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张兆峪经营的灵石县回来峪煤矿多批火工品手续、灵石县公安局民爆大队情况说明、灵石县公安局文件、灵石县人民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文件、灵石县监察委出具的关于张旭涛受贿、徇私枉法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企业购买火工品的相关规定及张兆冉经营的灵石县回来冉煤矿多批购买火工品的相关情况。

       2、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灵石县广进宝煤矿的实际经营人为梁才文,“旺财矿”是该公司内部称谓,2008年煤炭市场价格波动非常剧烈,该矿原煤6月份售价约1000元每吨,八九月份降至约500元每吨,当年原煤最低价格跌至约400元每吨。

      3、收据、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业务传票复印件、灵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信息表,证明:灵石县晋兴煤化有限公司购买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公司原煤的情况。

      4、证人张兆裕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4、2005年左右,为了煤矿能多批点火工品,我找张旭涛帮忙,张旭涛便帮忙找了灵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王富生,使煤矿顺利多批了火工品。为了感谢张旭涛,我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两次在灵石县公安局张旭涛的办公室给了张旭涛10万元现金,两次共计20万元。2008年6月左右,我找张旭涛说我想用100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500万元购买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500万元的煤,张旭涛带我找了梁才文,梁才文同意价格按低于市场价格卖煤。拉完煤后在晋兴洗煤厂我办公室,我给了张旭涛10万元现金。2010年,我弟张兆明将宋宏旺捅伤,我找到张旭涛帮忙去和宋宏旺谈不要让宋宏旺报警。事后,为了感谢张旭涛,我在张旭涛办公室给了张旭涛5万元现金。

       5、证人王富生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4年张旭涛领着张兆裕找我让帮张兆裕多批点火工品,因为张旭涛当时是刑侦大队副队长,难免用到他帮忙,便答应给张兆裕多批了。

       6、证人赵连贵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房晓红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8年6月,梁才文让出纳赵连贵按前一天低的价格给张旭涛和他相跟的一个人办理购买500万元原煤的财务手续,财务收据是广进宝煤矿收了晋兴煤化有限公司500万元购煤款的收据,收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退找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赵连贵将收据底联给了房晓红记账,房晓红未及时记账,后煤矿整合,该笔款的账外资金记载资料也都丢失。赵连贵听梁才文说过,张旭涛是灵石县公安局的领导,广进宝煤矿有些事情可能需要公安局帮忙,所以得给这个面子。

       7、证人张兆明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0年4月份左右,其用小刀捅了宋宏旺。其听张兆裕说,他找的张旭涛给处理的这件事情,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8、证人宋宏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其被张兆明用刀子捅了,事情发生后,灵石县公安局的张旭涛找其让看他的面子不要报案,其同意了。

     9、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内容为:2004年三四月份,张兆裕托我帮忙找当时治安大队长王富生多批煤矿的火工品,王富生答应了。后张兆裕为了感谢我,分别于2004年年底、2005年年底,在我办公室分别给了我10万好处费,共计20万元。这20万我自己花了。2008年6月左右,张兆裕问我能不能用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等额现金购买梁才文煤矿的原煤,如果可以,给我挣差价。之后,我找梁才文说明来意,梁才文给我批了一张条子,大致内容是让财务按现金价出售500万元的原煤,收取晋兴洗煤厂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将条子给了张兆裕办理。后在张兆裕洗煤厂办公室张兆裕给了我10万元钱。梁才文给我面子,是为了以后通过我在公安局办事方便。2010年张兆裕的弟弟张兆明将宋宏旺捅伤后张兆裕托我帮忙和宋宏旺说合,因为我是公安局的领导,宋宏旺也会给我面子,经我说合宋宏旺没有报案。事后张兆裕为了感谢我,在我单位办公室给了我5万元现金。

    (二)张旭涛利用担任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刘建海人民币2万元。

    2006年7月19日上午,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建海驾驶车辆前往公司途中,车辆发生了爆炸,刘建海受伤。2008年夏天的一天,刘建海为使案件尽快侦破,在张旭涛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张旭涛,张将该2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7。19刘建海被伤害一案情况说明》:7。19刘建海被伤害一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案卷材料复印件;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证明:刘建海被伤害一案的办理情况。

     2、证人刘建海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6年7月19日上午,其驾驶车辆前往公司途中,因车辆发生爆炸被炸伤,报案后由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侦办,一直未破案。2008年夏天,其为让张旭涛在该案上多下些功夫,尽快侦破,在灵石县公安局张旭涛办公室给了张旭涛2万元。

     3、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内容为:2006年七八月份,灵石县鑫海德洗煤厂老板刘建海驾驶车辆去鑫海德洗煤厂途中,车辆发生爆炸,刘建海受伤,该案件由灵石县刑侦大队侦办,之后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都参与侦办但一直未侦破。2008年的一天,刘建海让其多留心他的案件,给其留下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这2万元钱被其用于个人开支了。

     (三)张旭涛利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党委委员兼政工监督室主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刘建忠人民币26万元。

     1999年张旭涛在办理灵石县马和乡游泳场经营人刘建忠非法持枪案件后二人开始交往,后发展成朋友关系。刘建忠分别在毛卫伟(刘建忠外甥)被砍伤、李凯(刘建忠姐姐的女婿)吸毒、刘勇(刘建忠侄儿)吸毒、吴宇伟、任永昌等人伤害案、张朝辉家被盗案中请张旭涛予以照顾,张旭涛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照顾。刘建忠为表示感谢并希望日后还能得到张旭涛的帮忙,先后四次送给张旭涛人民币26万元。

     1、2006年,时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张旭涛搬到灵石县翠峰镇建材巷(保鲜大酒店后面)建材小区三楼居住。搬家后的一天上午,刘建忠以暖房为名来到张旭涛家送给张旭涛1万元人民币,张旭涛将该1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2、2007年6月,张兆峪和灵石县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忠为实际控股人)共同出资在灵石县静升镇南浦村修建那里颐养中心,该中心的建设和财务由张兆峪负责,在张旭涛引荐下,其哥哥张旭红使用自备的装载机承揽土方工程。2010年,经结算该中心尚欠张旭红工程款七八万元,张旭涛对此不满。为安抚张旭涛,刘建忠在张旭涛家门口,将5万元人民币用报纸包着交给张旭涛,张旭涛将该5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该5万元与工程款无关)。

     3、2012年的一天,时任灵石县公安局副局长的张旭涛因归还武俊欠款给刘建忠打电话表示他急需用钱,让刘建忠准备10万元、刘建忠当即表示同意,并让张旭涛去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拿钱。第二天上午张旭涛来到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忠办公室,刘建忠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交给张旭涛,张旭涛将该10万元收下归还了武俊,事后张旭涛要归还刘建忠该10万元,刘建忠不要,该款一直未还。

     4、2016年的一天,时任灵石县公安局副局长的张旭涛给刘建忠打电话表示最近手头紧,刘建忠当即表示过两天有一笔钱回来同意给其10万元。过了几天刘建忠在张旭涛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张旭涛,张旭涛将该1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公安局关于任金武被伤害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灵石县公安局关于刘勇吸食毒品案受案登记表、行政处分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灵石县公安局关于李凯吸食毒品案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灵石县公安局关于张朝辉家被盗案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起诉意见报告书,证明:任永昌等人故意伤害案、张朝晖家被盗案、刘勇、李凯吸毒案等案件办理情况。

      2、灵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刘建忠非法持枪一案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呈请拘留报告书、发文卡、提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刘建忠非法持枪一案的办理情况。

      3、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张旭涛银行流水,证明:张旭涛建行卡收到孙晓红卡转账20万元。

     4、证人刘建忠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1999年9月张旭涛办理其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案件时与张旭涛结识。2004年左右,其外甥毛卫伟在灵石县人民医院斜对面被灵石县水头村人王五留(王海斌)打伤,其托张旭涛处理,张旭涛答应,最终让毛卫伟得到了45万元的赔偿。

       其侄儿刘勇与外甥女婿李凯吸毒,为了让二人戒毒,其托张旭涛安排民警将二人抓起来,刘勇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李凯也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左右,任永昌、张朝辉等人将人打伤,其找到张旭涛帮忙,张旭涛让赶紧处理民事赔偿,并将任永昌等人取保候审。2015年左右,张朝辉家中古董被盗,其托张旭涛下点功夫破案,帮张朝辉追回损失。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旭涛搬到建材巷的新家,其在张旭涛的家里送给张旭涛1万元。2007年左右,其和张兆裕合伙投资在静升镇南浦村修建灵石县那里颐养中心,张旭涛让他哥哥张旭红开装载机干活,张兆裕负责给结算工程款,2010年9月份,其和张旭涛、张兆裕结算装载机在养老院的工程款,张兆裕没钱付给张旭涛,其猜想张旭涛急需用钱,后在张旭涛建材巷的家门口送给张旭涛5万元,并表明与工程款没有关系。2012年,张旭涛让其准备10万元,次日其在天工公司办公室给了张旭涛10万元,后张旭涛要归还其10万元,其没有要。2016年其和张旭涛闲聊时得知张旭涛手头紧,便在张旭涛办公室给了张旭涛10万元。我给张旭涛钱也是为了在公安局办事方便。

     5、证人郭晓伟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2年任永昌等人故意伤害案件立案后,张旭涛让我给任永昌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我看了案卷后,该5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就办理了。

     6、证人任永昌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我和张朝辉、吴宇伟的故意伤害案件,找了刘建忠帮忙,刘建忠让我们去自首后办理了取保候审,还帮我们和对方协商处理民事赔偿。

      7、证人张朝辉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2月,其家中古董被盗,其通过刘建忠找张旭涛帮忙尽快破案,2016年该案侦破。

     8、证人张旭红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7年6月份至2008年年底,通过我弟弟张旭涛联系,我在灵石县南浦村那里颐养中心建设工程上开我的装载机干活,工程款主要是张兆裕跟我结算,至今还欠我七八万元工程款。

     9、证人张兆裕的证言,内容为:张旭涛哥哥张旭红的装载机在刘建忠和张兆裕共同出资修建的灵石县那里颐养中心工地干活,并有工程款尚未结算。2012年,张兆裕向张旭涛借款50万元,将钱打到了公司财务孙晓红账户,后孙晓红通过转账归还张旭涛20万,其他的分几次归还了张旭涛现金。

      10、孙晓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的一天,公司老板张兆裕安排我给张旭涛转账20万元,我通过我的农行卡给张旭涛的建行卡转账20万元。

      11、证人武俊、武卫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张旭涛向武俊借50万元,武俊向武卫借了50万给了张旭涛,两个月后,张旭涛通过转账归还武俊20万,后张旭涛又归还武俊30万现金。

      12、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2004年左右,刘建忠外甥毛卫伟被王五留(王海斌)打伤,刘建忠给我打电话让帮忙处理,后来王五留托人找到我,我答复只要当事人不告了,我就不管,否则找谁也不行,在我的高压不让步下,毛卫伟得到了满意的赔偿。2012年任永昌等人将人打伤,刘建忠给我打电话让我关照,我在任永昌等人投案后为他们协调办理了取保。刘建忠的侄儿刘勇、外甥女婿李凯吸毒,为了让二人戒毒,刘建忠多次让我对他们及时查处。2014年张朝辉家古董被盗,刘建忠托我在案件上多下功夫。我和刘建忠是朋友关系,刘经常在金钱上给我提供方便,故刘建忠让我办的事我都尽力给他办。2006年左右,我搬到灵石县翠峰镇建材巷.刘建忠以暖房的名义给了我一万元。2006年,刘建忠和张兆裕在静升镇修建养老院,我让张兆裕安排我哥张旭红去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因为给我哥结算不了工钱我很不高兴,过了几天,刘建忠为了安抚我给了我5万元,说不是给我哥的工钱。2012年,张兆裕向我借50万,我向武俊借了50万给了张兆裕,约定三个月后还武俊,但还款时还缺10万,我就让刘建忠给我准备10万,后刘建忠在天工公司的办公室给了我10万,说不用还了。后我还款时刘建忠不要,该款至今未还。2016年我和刘建忠聊天时说手头紧,后刘建忠在我办公室给了我10万,说不用还了。

       (四)张旭涛利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锁柱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奥运会之后的一天,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锁柱找到张旭涛,让其帮忙向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按等额人民币购买原煤,后张旭涛找到该煤矿实际经营人梁才文表明来意,梁才文同意后,给张旭涛写了一张售煤批条。张旭涛将此批条给了王锁柱。后王拿上售煤批条去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办理好相关购煤手续,并安排人运走原煤。事后,王锁柱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旭涛10万元人民币,张将该1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2、灵石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景海强、张磊、宋俊亮、方建军、左栋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再次询问王锁柱,证实因2008年8月国家举行奥运会,8月对煤矿进行了限产,奥运会结束后煤矿恢复正常生产,故当年的原煤价格波动较大,与广进宝煤业(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一致,同时王锁柱对“煤炭形势好,煤炭资源紧俏”做出了相应说明。关于王锁柱2019年6月12日15时30分询问笔录中提到的“2019年5月12日你向灵石县监委讲述你于2008年给予张旭涛100000元钱款的事情是否属实?”,时间应为“2019年5月22日”,系笔录制作失误。关于张旭涛2019年5月1日20时34分讯问笔录中提到的2019年4月18日所写《情况说明》应为2019年5月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已附卷),此系讯问过程中失误。关于房晓红2019年4月23日16时22分询问笔录中提到的“2018年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在灵石广进宝煤矿购买了1万吨原煤”,时间应为“2008年”,系笔录制作失误。

       3、证人王锁柱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8年,其找张旭涛帮忙向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购买原煤。后张旭涛给其一张梁才文的售煤批条,其拿上去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办理了手续。事后,其给了张旭涛10万元好处费。2008年国家要举办奥运会,我记得时间应该是8月左右,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为了保证奥运会的顺利进行,许多煤矿限产,所以煤炭供不应求,很难从正规煤矿上购下原煤,这样就导致了前半年的煤炭价格居高不下,一直上涨,最高峰广进宝的原煤价格能涨到1000多元/吨,当时炒煤(互相倒卖原煤)的人比较多,煤炭市场价格波动剧烈,2008年后半年奥运会结束后,限产的煤矿陆续开始正常生产,这样原煤价格就降下来了,我购广进宝的原煤应该是奥运会结束后,所以价格是500元/吨,我所讲的“当时煤炭市场形势好,煤炭资源紧俏”是这个意思。在当时那样煤炭价格波动较大,资源紧俏的情况下,如果能抓住煤炭生意,赚的利润就大,把握好这样的煤炭形势就能赚钱,是这个意思,和我所讲的“煤炭资源紧俏”不矛盾。

       4、证人赵连贵的询问笔录、证人房晓红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梁才文写了张条子让出纳赵连贵办理了一万吨原煤的财务手续,交款单位是灵石县志兴煤化有限公司,是以比当时的行情每吨便宜10元买的,用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买了1万吨原煤,收据底联交给会计房晓红,房晓红未及时记账,后煤矿重组,这笔款的账外资金记载资料也都丢失了。赵连贵听梁才文说给张旭涛价格优惠是为了在公安办事方便。

      5、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或者2009年,王锁柱让其帮忙向梁才文的广进宝煤矿用承兑汇票按现金买原煤,其赚差价。其找梁才文说明来意后,梁才文给其写了条子,按现金价收取1万吨原煤的承兑汇票,其交给王锁柱去广进宝煤矿财务办理,王锁柱用500万元承兑汇票购买了500万元现金价的原煤,后王锁柱给了其10万元现金感谢费。这1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梁才文给其价格优惠,一方面是因为其岳父是梁才文的同学,另一方面是因为其是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矿上如果有涉及公安上其能帮忙的事情,其可以帮忙。

      (五)张旭涛利用担任刑侦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收受吴靖宇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9月2日上午,山西省灵石河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发生故意杀人案件。在案件侦办期间,该矿实际经营人吴靖宇为使该案尽快侦破,减少企业的负面影响,在张旭涛办公室将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张旭涛,张将该2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灵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结案报告书、王耀峰任职文件灵人发(2008)19号、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刑侦大队差旅费支出明细表、灵石县国库集中支付经费报销单、华强煤业情况说明、华强煤业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决定、股东会会议决议,灵石县煤炭工业局灵煤发[2010]193号文件,证明:山西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系由山西省灵石河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资源整合而来)的企业信息等情况、案件办理情况及报销相关费用等情况。

      2、证人吴靖宇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9年9月2日上午,华强煤矿井下发现了两具尸体,我单位报案后由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办,为了尽快侦破此案,不影响煤矿的生产经营,我在灵石县公安局张旭涛办公室给了张旭涛 20万元,这些钱不走矿上的帐。

     3、证人王耀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9月华强煤业公司井下发生一起杀人案。其没有给吴靖宇打过招呼,让给公安局集资钱用于办案,也没有安排任何人以办案名义收过吴靖宇的钱物。

     4、证人朱晓红、王丽红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9年办案民警外出办案所需费用一般是办案民警个人先行垫支,随后拿发票报销,需要事前借款的,需向核算中心办理借款手续。警务保障室使用的资金都是经过财政拨款,没有局领导及其他人给过警务保障室办案经费。

      5、证人王花、吴剑英、常伟、任俊德、柴君臣、彭鲲、李博、焦玉亮、杨成将、张永杰、郭志强、杨树旺、赵砚茂、李冠峰、王振龙、冯晓勇、赵晋杰、程世俊、王海龙、靳一飞、朱立焘、梁耿彦、薛龙亮、张东旺、李泽奇、王俊的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证明:刑侦大队外出办案,由带队负责人先行垫付办案经费,办案完毕后拿发票在警务保障室报销。该案办理过程中没有灵石县公安局领导及其他人给予办案民警办案经费、奖金、补助。

      6、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内容为:2009年9月,灵石县河西煤矿(现在叫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一起死亡两人的故意杀人案件,当时其负责侦破此案,该矿负责人吴靖宇为让其组织大家尽快破案,在其办公室给其20万元好处费,这20万元好处费其自己花了,未用于给办案民警支付差旅费或发放补助。

      (六)张旭涛利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政工监督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单衍军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致富煤矿生产承包人单衍军和该矿实际经营人孟庆宏在结算承包投入费用上产生纠纷,工人们未领到工资滞留于矿上。张旭涛在时任公安局局长王耀峰安排下到矿上负责协调处理,在张旭涛的协调下,单衍军和孟庆宏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单衍军为感谢张旭涛,在灵石县粮食局宿舍附近送给张旭涛10万元人民币,张将该1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灵石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产权明晰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灵石县静升镇致富煤矿营业执照复制件,证明:山西灵石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产权及企业登记信息等。

     2、证人单衍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0年,致富煤矿的孟老板说和我签的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了,在结算承包费用时一直谈不妥,我无钱给手下的工人发工资,工人们便滞留于矿上等说法,后经过张旭涛协调解决了该问题。为感谢张旭涛协调处理,我在灵石县粮食局宿舍附近的路边张旭涛车上给了张旭涛十万元钱。

     3、证人薛龙亮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的一天,张旭涛告诉我、王耀峰局长安排张旭涛和我调解单衍军承包费结算的事,我和张旭涛参与过一次调解。

      4、证人孟庆宏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其经营的致富煤矿和单衍军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单衍军的工人滞留于矿上,其托人找到灵石县公安局局长协调处理,该局长安排了两个干警协调处理了此事。

      5、证人王耀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致富煤矿的孟老板说煤矿的包工头带工人堵了大门,报警后派出所干警没有处理好就走了,请求公安加派警力处置,我遂安排张旭涛、薛龙亮去调解处理。

     6、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单衍军承包着致富煤矿的井下开采工程,2010年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后,致富煤矿的老孟和单衍军在承包费用上发生纠纷。王耀峰安排我和薛龙亮协调处理此事,我将该事成功调解后,单衍军为感谢我,在灵石县银河大酒店(距灵石县粮食局宿舍很近)附近我车上送给我10万元。该笔钱被我用于个人开支。

     (七)张旭涛利用担任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田应廷人民币2万元。

     2015年6月19日,灵石昕益天悦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纵火案件、该案由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侦办,2016年8月份案件侦破。为表示感谢,该公司负责人田应廷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在张旭涛办公室先后两次将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张旭涛,共计2万元,张收受后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肖志富涉嫌放火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案卷相关材料复印件和灵石县天悦煤矿营业执照,证明:天悦煤矿肖志富涉嫌放火罪一案发案、破案等情况。

     2、证人田应廷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其经营的天悦煤业公司发生一起纵火案,张旭涛时任公安局副局长,负责办理此案,该案侦破后,为表示感谢及方便以后再有事找他帮忙,其于2016年春节前和2017年春节前在灵石县公安局张旭涛办公室分别给予张旭涛1万元感谢费,两次共计2万元。

      3、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或2015年,灵石县天悦煤矿生活区发生了一起纵火案件,由灵石县刑侦大队侦办,案件破获后,该矿负责人田应廷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送给其各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

     (八)张旭涛利用担任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杨鹏贿赂人民币29.1562万元。

     1、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张旭涛给灵石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鹏打电话,想让杨鹏以25万元的价格处理1辆帕萨特轿车(2010年12月21日购买,含税价231000元,车牌号为晋KK9399),杨鹏为日后能得到张旭涛的帮忙答应其请托。2016年初,杨鹏让张旭涛安排将该车送到其在马和乡的住处,后杨鹏在其住处将 2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于张旭涛。经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灵价认定字[2019]20号),车牌号为晋 KK9399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2016年3月的价格为158438元,张旭涛从中获利91562元。

     2、2017年7月21日,灵石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鹏向灵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新疆买煤矿被骗取6600万元,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侦办此案。杨鹏为了让刑侦大队尽快侦破,挽回损失,于2017年11月的一天约张旭涛在其马和乡的住处见面,将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纸质手提袋交给张旭涛,张将该20万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晋 KLY838购车刷卡记录及机动车资料、晋KGQ002机动车档案、晋 KK9399购车记录及机动车档案及维修记录、李根管银行流水,证明:上述车辆的上户,购置、交易情况。

     2、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报销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杨鹏被诈骗案的办理情况及办案相关费用的报销等情况。

      3、证人杨鹏(杨光亮)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后半年,张旭涛问其能不能将一辆帕萨特轿车顶帐25万元,2016年初其将该车以25万元顶账给李德强,给了张旭涛25万元。该车车牌号为晋 KK9399,2010年12月21日购买,含税价231000元,卖到二手市场不值25万,但因张旭涛是公安局副局长,难免用得着。2011年其在新疆购买煤矿被合伙人骗了6600万元,2017年后半年其报案后由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为使案件尽快侦破,2017年11月在其马和乡家里给了张旭涛20万元好处费。

      4、证人李德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2月,杨光亮把一辆帕萨特轿车按25万顶账给其,是一辆2010年出产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为晋KK9399,其接手一个月后,通过二手车市场以10万元出售,过户后车牌为晋KGQ002。

     5、证人成双亮、田力力、李根管的询问笔录,证明:晋KK9399的登记车主是田力力,是田力力的舅舅成双亮2010年在晋中华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含税价格是230000多元,加上附加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 260000多元,借用田力力的身份证上的户。2013年成双亮将该车以25万元卖给张旭涛,购车款25万元由李根管先行垫付,转账给成双亮的弟弟成洪亮,后张旭涛将一辆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给了李根管作为车辆补偿。

      6、证人武俊、赵龙、刘丽萍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武俊在灵石县铭城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一辆车,车牌为晋KLY838,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旭涛,用武俊的身份证上的户,买车和上户共计25万多元,武俊刷卡支付,张旭涛给了武俊21万现金,后又给了武俊42800元。

     7、证人张吉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的一天,在张旭涛安排下其将晋 KK9399号车开到马和乡杨光亮住处。

     8、证人张中林、冯晓勇、李瑞强、陈帆、梁伟、刘鑫、刘小兵、张宏伟、靳一飞的情况说明,证明:杨鹏被诈骗案侦办中的费用由公安局统一报销,没有收过任何单位、任何人的钱物。

    9、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左右我用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置换了李根管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晋KK9399),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我提出让杨光亮将该帕萨特轿车以25万的价格顶了帐,2016年初杨光亮将这辆车按25万顶了账,杨光亮将我的车顶账出去是为了维护关系,将来通过我在公安局办事方便,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田力力,我不认识田力力。在我购买迈腾轿车前杨光亮就给了25万元顶车款,买迈腾车我先给了武俊21万,武俊垫了4万余元,后我归还了武俊。2017年左右,杨光亮报案称他在新疆买煤矿被合伙人骗了6600万元,为使我尽快侦破案件,杨光亮给了我20万现金。侦查员的办案经费由公安局统一报销。我没有给过侦查员办案经费或出差补助。

     10、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灵价认定字[2019]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晋KK9399帕萨特轿车2016年3月1日市场价格为158438元。

     二、被告人张旭涛徇私枉法的事实

    (一)2004年8月29日,灵石县华夏宏源大酒店桑拿部发生一起坠楼事件,经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房阿强。同年11月8日,犯罪嫌疑人房阿强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时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张旭涛作为此案的主要侦办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规制作讯问笔录,违规会见嫌疑人的重大关系人并收受其10万元人民币,将未能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以致灵石县公安局在移送起诉时认定被害人系跳楼摔伤、房阿强系自首,在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侦意见后也未组织实施相应的补侦工作,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灵石县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32号判决未采纳被害人系跳楼摔伤的认定、采纳了房阿强系自首的认定,以房阿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3月22日,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29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经指定管辖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0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撤销了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房阿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房阿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未认定房阿强系自首),该案被告人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7刑终34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讯问笔录、情况反映、调解协议书、公安局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侦提纲、起诉书、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讨论案件笔录,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灵石县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刑终343号裁定书,证明王艳重伤一案的受案、立案、破案、起诉、审判等与案件办理相关的情况。

     在灵石县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证人王永强的证言,该证言称2004年8月29日中午1时许,其得知王艳被房阿强在308房间殴打去救助时其亦被房阿强殴打,之后其为阻拦房阿强去抓王艳,在背对王艳时,被逼到窗前,后听王艳叫了一声,回头发现王艳摔下楼。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撤销了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房阿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房阿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该判决未认定房阿强自首,还确认了房阿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被告人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7刑终34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灵石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旭涛利用自己侦办案件的职权,实施了帮助房阿强逃避和减轻刑事处罚的行为,与房阿强黑社会组织的形成和发展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张旭涛为房阿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

     2、证人焦锁兰、肖眉清、孙百堂、王清兰、丁震、李亚新、周西振、李婷、谈能锋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王艳她们在308房间休息,房阿强闯进来,不让王艳离开以及王艳摔伤的事实。

    3、证人王艳的证言,内容为:2004年8月29日在华夏宏源酒店,房阿强喝醉后让王艳给其按摩,王艳欲离开,房阿强就打王艳,后王艳男友王永强进来和房阿强理论,房阿强推打王永强至窗前,王艳站在王永强身后,因窗户开着,王艳躲避时掉出窗外。案发后因为恨房阿强,王艳向公安人员说其系被房阿强殴打推下去的,后因房阿强态度好,及时赔偿,又向公安人员陈述其系躲避时自己跳下去的。谅解协议书是王艳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时,燕正带着律师找其签的,王艳按照打印好的内容照抄了一份。

     4、证人房阿强的证言,内容为:2004年8月,我酒后在华夏宏源酒店骂一男(王永强)一女,并和王永强纠缠推打,后该女从窗口掉下,我觉得出事了,就打电话让刘泽文、燕正帮忙处理,我躲至北京,后到公安局自首,是张旭涛给我做的笔录,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及细节其因醉酒没有记忆,是经张旭涛提醒写的。之所以说王艳是自己跳下去的,是刘泽文电话中和我说已和王艳协商好,王艳已出具谅解书。王艳究竟怎么下去的,我已经记不清了。

     5、证人刘泽文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内容为:房阿强出事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2004年冬天的一天,刑侦大队长史双生让其开车带公安局的人(其中一人为张旭涛)去榆社询问王艳,中途在榆次金华苑酒店住了一晚,晚上在其住的酒店房间内给了张旭涛10万元,拜托张旭涛在该案中帮忙。

     6、证人房哲仰(房阿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房阿强投案后,刘泽文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陪公安的去榆社找王艳做笔录,中途在榆次金华苑酒店住了一晚,刘泽文告诉我其给张旭涛钱了,我将此事告诉了燕正。出事后,我给王艳积极治疗,王艳快出院时我和燕正找了律师与王艳达成了调解协议,让房翠玲将协议复印件送到了公安局。

     7、证人燕正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和房阿龙及律师去王艳住的医院,目的是和王艳协商解决让王艳出具有利于房阿强的证据,律师让王艳写了一份东西。我和房阿龙、刘泽文陪张旭涛去王艳家做笔录,中途在酒店住了一晚,房阿龙告我刘泽文给了张旭涛十万元。

      8、证人房翠玲的证言,内容为:房阿强的母亲托其在房阿强一案上找人帮忙,房阿强自首后,其向灵石县公安局刑警队送过一个调解协议。

     9、证人史双生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4年在侦办房阿强一案中,房阿强的一个叫房什么玲的女亲戚托其照顾该案,因房阿强的口供和受害人陈述不一,其安排张旭涛带人去榆社取证,其找刘泽文提供的车。其认为受害人改变说法是因为获得了民事赔偿。

     10、证人李建全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4年9月,其受指派去太原一医院调解房阿强在华夏宏源酒店的伤害案、赔偿数额已谈好,受伤害过程也无争议,其核对后出了调解协议。

     11、证人梁耿彦、朱立蠢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人员在华夏宏源酒店王艳重伤一案中参与了询问在场证人等工作。

     12、证人乔永权、王振龙、杨伟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三人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王艳进行了询问,案件发生当日王艳陈述称是房阿强将其从三楼推下。

     13、证人赵旭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旭涛安排其询问了王永强,房阿强投案后,受史双生安排其和张旭涛去榆社询问过王艳一次,是史双生安排的车。到王艳家张旭涛做的笔录内容是王艳是自己跳下去的。

     14、证人孔毅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当时的刑侦大队大队长史双生安排过张旭涛去榆社询问王艳。

     15、证人宋建伟、赵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二人参与了灵石县监察委针对在“房阿强致王艳重伤案”中是否有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情况调查。因房阿强在外逃期间曾安排其弟房哲仰处理王艳治疗等后续事项,故在2019年4月3日之前,宋建伟与赵文在晋中市看守所曾与房仰哲进行谈话,向其了解情况,因前几次谈话未谈出实质性内容,故未每次谈话都制作谈话笔录。

     16、证人崔新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在华夏宏源酒店王艳重伤一案中我参与了询问在场证人等工作。2004年11月8日大约12点左右,张旭涛让我回家吃饭,一会儿来单位,下午两点左右,我回到刑警队进了张旭涛办公室,看见张旭涛正对一个人(后来知道这个人是房阿强)搞材料,我就出来了,我没有参与讯问,这份讯问笔录上我的名字应该是张旭涛写的。

     17、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内容为:张旭涛参与了2004年王艳被伤害案的侦办,案发当日对王艳询问时王艳称其是被房阿强推下楼的,2004年11月8日房阿强投案后交代王艳是自己跳楼的,供述和受害人陈述不一,同日张旭涛收到一份被害人王艳手写的情况反映的复制件,该情况反映中王艳称是自己跳下楼的,送件人不是本人,送件人没有签字。史双生便安排张旭涛和赵旭东去榆社王艳家核实,在榆次金华苑酒店,刘泽文给张旭涛10万元现金让张旭涛关照房阿强,次日张旭涛去王艳家做第二次询问笔录时王艳的陈述与房阿强供述一致,没有针对王艳两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严格询问。公安局将房阿强提请批捕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公安局将房取保,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于2005年1月7日被灵石县检察院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实际没有进行补侦,只是依据补侦提纲出具了《情况说明》。张旭涛供述称其认为王艳案在王艳究竟是被推下去还是自己跳下去、房阿强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上存在疑问,在上述情况下就认定了房阿强自首,补侦后应再次提请逮捕但未提请,因其受领导安排且刘泽文向其打招呼其收了刘泽文的钱,便没有提出异议。王艳的情况反映复印件应该是房阿强一方提供,其写情况反映前有可能得到了民事赔偿,按嫌疑人方的要求写了情况反映。王艳这样讲对房阿强有利,就没有认真核对。该情况反映复印件被作为了证据使用。《情况反映》的核实情况、补充侦查情况对房阿强自首的认定和最终房阿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有关系。

     (二)2005年6月,刘建忠的外甥毛卫伟被灵石县水头人王海斌(王五留)在灵石县农业大厦附近砍伤,案件发生后,刘建忠打电话将毛卫伟被砍的情况告诉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张旭涛,张旭涛于案发当晚到灵石县人民医院查看了毛卫伟的伤情,刘建忠表示想让张旭涛帮忙,张旭涛答应帮忙并安排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警。次日,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该案线索移交至刑侦大队,受理该案后,张旭涛安排刑侦一中队办理该案。后王海斌与毛卫伟家属以赔偿45万元将此事调解处理,刘建忠请求张旭涛不要再追究对方,张旭涛遂安排刑侦一中队队长乔永权将王海斌伤害案搁置。2019年5月8日,经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卫伟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9年5月9日,灵石县公安局对毛卫伟被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案件移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后,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以王海斌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由,决定对王海斌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灵石县公安局灵公字(2003)12号文件、孔毅情况说明、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侦大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灵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2005年伤害案件登记表、各办案单位处理治安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书等。证明:张旭涛任职情况、城关派出所关于毛卫伟被打一案受理报案情况、毛卫伟住院治疗情况、2019年5月8日毛卫伟伤情鉴定为轻伤及灵石县公安局2019年5月9日对毛卫伟被伤害案立案侦查等情况。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内容为:因诉讼时效期限已过,决定对王海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2、证人刘建忠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6月,毛卫伟被王五留砍伤后,刘建忠联系了张旭涛,让不能轻饶了王五留,在医院张旭涛说他明天就安排人侦办,毛卫伟应该能构成重伤害。后王五留对刘建忠说他和毛瑞旺谈好50万和解,想让刘建忠帮忙说合再少出点,最后按王五留赔偿毛卫伟45万解决了,刘建忠就和张旭涛说双方都满意,不要追究了。

     3、证人毛卫伟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5年6月30日我被砍伤,被打后我联系了刘建忠,后经毛瑞旺和王五留协商,王五留赔偿了我45万元了结了此事,我没有做过伤情鉴定,民警也没有再次对我进行询问。

    4、证人王海斌(王五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5年6月30日王海斌将毛卫伟砍伤,王海斌的姐夫任志明和毛卫伟父亲毛瑞旺多次协商和解,后在刘建忠办公室说成王海斌赔偿毛卫伟 45万了结,刘建忠解决司法机关的事。其哥哥王海亮告诉其张旭涛称赶快和对方了结民事,对方不追究,公安就不管了。

     5、证人毛瑞旺、李文根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五留与毛卫伟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五留赔偿毛卫伟45万元了结此事。李文根和王海斌找刘建忠协调赔偿问题,刘建忠答应公安局这边的事他给解决,公安局不再处理王海斌。

     6、证人任海莉的情况说明、证人刘玉琴、段天旺的询问笔录,证明:毛卫伟被砍伤住院,张旭涛及公安人员来了解情况,后对方赔偿45万元了结。

     7、证人乔永权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5年7月1日,乔永权给毛卫伟及其妻子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伤情鉴定程序,并将情况汇报了张旭涛。为保证刑事侦破率对该案暂缓立案,过了一段时间,张旭涛告诉其对方已经找被害人家属了结,将案子放放,之后未对该案进行侦查。

     8、证人周敏、王茂长、刘春生、贾建波、张永杰的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7月1日,灵石县城关派出所值班室接到110电话出警后认为属于刑事案件,因为当时的刑警队日常业务都是副大队长张旭涛负责,经过与张旭涛电话沟通将此案移送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9、证人史双生、郭志宏、曹武亮、任利俊、崔新龙、赵旭东的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证明:法律文书、案件的具体办理主要由张旭涛和各个中队长负责;毛卫伟被伤害案参与办案人员情况;当时存在受理及立案环节不规范,存在暂缓立案,待条件成熟后补办立案手续的情况等。

     10、被告人张旭涛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刘建忠的外甥被王五留打伤后,刘建忠给张旭涛打电话,想让张旭涛给王五留加压使毛卫伟获得满意的赔偿,张旭涛查看了毛卫伟的伤情,比较严重,该案在城管派出所报案后刑侦大队受理了此案,张旭涛安排乔永权初查,案件办理过程中史双生让张旭涛不要管这件事,张旭涛说被害人不追究就行,后刘建忠告诉张旭涛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不用追究对方责任了,张旭涛便告诉刑警一中队这个案子先不用侦办了。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明张旭涛的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归案情况及有无犯罪记录情况。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灵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对原灵石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旭涛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2月27日,灵石县监察委对张旭涛采取留置措施,后张旭涛交代了相关问题。

    2、户籍证明,证明张旭涛的身份情况。

    3、中国共产党灵石县公安局委员会出具的个人情况说明、张旭涛的干部简况表、公务员登记表、领导干部廉洁档案、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证明:张旭涛的个人简历:1995年8月至2003年3月,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2003年3月至2007年8月,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任灵石县公安局政治处主任兼刑侦大队长;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灵石具公安局党委委员、政工监督室主任(正科级);2011年12月至案发,任灵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截止2019年8月5日,张旭涛无犯罪记录。

     5、灵石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9年6月22日,张旭涛未向灵石县监委退赃。张旭涛主动交待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下:2008年收受刘建海20000元;2009年收受吴靖宇200000元:2016年、2017年共收受田应廷20000元;2006年收受刘建忠10000元; 2010年收受刘建忠50000元;2016年收受刘建忠100000元;2016年受贿91562元:2017年收受杨鹏200000元;2008年收受王锁柱100000元;以上合计791562元。

     被告人张旭涛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证人受到了灵石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的逼供、诱供为由申请排除相应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灵石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灵石监委否认有逼供、诱供情形,同步录音录像也未显示有逼供、诱供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证人张兆裕、李根管、张旭燕当展提供的证言与辩护人出示的张旭燕和“刘建海、单衍军、吴靖宇”三人的录音资料,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证人张兆裕、李根管、张旭燕当庭提供的证言。

     1、证人张兆裕当庭陈述:监委调查的时候,因为我之前使用过张旭涛的银行卡走账,上面的钱和纪检委的说不清,逼的我没有办法就胡说了两句话,当时我压力太大,他们来回把我叫了一个多月,我没有办法就把两笔款按照张旭涛说的说了,但其实根本没有我说的给张旭涛这两笔款总共30万元的事实,我也没有给张旭涛5万元。我和张旭涛借了50万元,还了30万元,还有20万元,因为我当时有石料厂,就把石料厂的股份给了李根管,他们把钱给了张旭涛。石料厂的合伙人是我、李根管、刘建忠。我找过张旭涛批了价值500多万元的煤,但没有给过他钱。张旭涛没有参与过我弟弟和别人打架后的事情。

    2、证人李根管的证言:我和张旭涛是朋友关系,张兆裕欠着张旭涛30万元,张兆裕在石料厂有股份,政府不让于了,政府要赔偿一部分钱,张兆裕说这个钱下来后让刘建忠赔偿给张旭涛,他们还签了合同,政府赔偿的钱没下来的时候,刘建忠给了张旭涛两回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石料厂是张兆裕、刘建忠、还有其他人的。

     3、证人张旭燕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人张旭涛的妹妹,我先后被纪检委叫过好多次,不断对我精神上施加压力,给我看我哥写的信和刘建忠的录像,我要证明刘建忠是被逼的,我哥是被逼的。我和证人的谈话录音是我亲自做的,我做的时候没有告诉过对方、如果我告诉他们我要录音的话,他们肯定不会说实话。我录音的时候没有哄骗行为。

     经庭审查明,证人张兆裕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其在监察委员会所做证言矛盾,证人张兆裕庭前在监察委员会所做证言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未显示监察委员会有违法取证的情况,应采信其在监察委员会所做证言。关于证人李根管当庭提供的证言,被告人张旭涛收受刘建忠贿赂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未显示监察委员会有违法取证的情况,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旭燕陈述张旭涛、刘建忠可能是被逼作的供述和证言的说法系推断性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张旭燕和“刘建海、单衍军、吴靖宇”三人的录音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刘建海”的录音,内容为:“刘建海”称没有送过张旭涛2万元,在灵石监委做笔录前受到了工作人员的劝导。辩护人出示的张旭燕与“吴靖宇”的录音,欲证明吴靖宇的录音内容说的和其在监察委表述的内容不一致,吴靖宇记不清将钱给了谁了。辩护人出示的张旭燕与“单衍军”的录音材料,欲证明灵石县监察委采用诱供手段让单衍军做了虚假陈述。上述一组证据欲证明刘建海、单衍军、吴靖宇三人在监委的陈述不是事实,存在诱导取证情况。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刘建海、单衍军、吴靖宇未到庭作证,该三人的录音系张旭燕私下偷录,其内容是否系该三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该三人庭前在监察委员会所做证言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未显示监察委员会有违法取证的情况,故对张旭燕和“刘建海、单衍军、吴靖宇”三人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局党委委员兼政工监督室主任、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15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旭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追究、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旭涛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旭涛非法所得144.1562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涛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旭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相关行贿人及被告人受到了监察机关违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指控张旭涛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旭涛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张兆裕、刘建海、刘建忠、王锁柱、吴靖宇、单衍军、田应廷、杨鹏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旭涛受贿的犯罪事实,且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未显示监察委员会有讳法取证的情况,故被告人张旭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旭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鹏给张旭涛顶车,给其的25万元属于合理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旭涛的供术与证人杨鹏等人的证言及购车记录、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旭涛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其车辆处理给请托人杨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建忠向张旭涛行贿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旭涛、张兆裕、刘建忠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均未提出过刘建忠给张旭涛的20万元是张兆裕让刘建忠偿还张旭涛的借款,在案证据证人张兆裕、刘建忠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旭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旭涛收受刘建忠2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旭涛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案证据证人刘泽文、房哲仰、燕正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旭涛的供述及王艳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旭涛在担任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作为房阿强案件的主要侦办人员,违规会见嫌疑人的重大关系人并收受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张旭涛违规制作讯问笔录,将未经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在灵石县检察机关提出补侦意见后也未组织进行补侦工作,故意使房阿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案证据证人刘建忠、毛卫伟、王海斌、毛瑞旺、李文根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旭涛的供述及毛卫伟案件的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旭涛在侦办毛卫伟案件过程中,接受刘建忠请托,在该案当事人调解处理后,安排承办人员将该案搁置,故意包庇使王海斌不受追诉,亦构成徇私枉法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旭涛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旭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旭涛违法所得144。156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晓军

      人民陪审员 吴英丽

     人民陪审员 梁英新

    法官助理   张晓燕

   书记员     方晓琴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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