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舒洪波与周彩秀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反映材料

2023-09-13 18:48:20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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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舒洪波,身份证号:330722196101031210 我与周彩秀合伙协议纠纷一系列案件的当事人舒洪波,本人认为该系列案件为冤假错案,其判决书罔顾事实、无视法律、漏洞百出,导致本人倾家荡产,多年来求助无门,物质和精神方面都遭受了极大的打击。
       一、案件事实
2000年3月我舒洪波与周彩秀合伙生产经营灭蚊产品,经营到当年的十月份,后由于散伙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11月3日,双方在永祥乡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了拆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所购的所有材料、器具、成品药全部规我所有,周彩秀投入的款项15517元转为我需要向周彩秀偿还的债务,自2000年3月10日起算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偿还方式为:2001年9月底前付款7000元及全部利息,其余款项2002年9月底前付清。
       二人合伙期间的所有生产物资全部存放在永康市城西工业区马架龙村我同母异父哥哥黄端龙家中,并在此生产加工灭蚊产品。调解协议签署完毕后,周彩秀将全部生产物资运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自行控制并拒绝返还。因周彩秀违约在先,故我拒绝按照拆伙协议向周彩秀支付欠款。
       二、案件审理情况
       2001年,周彩秀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向其支付欠款,2002年4月1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做出(2001)永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按协议规定将合伙所购的材料、器具、成品药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仍为原告所掌握,致使应规被告所有的财务中的原料、成品药过期作废,丧失物的使用价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属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彩秀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合伙期间所购材料及其他物品擅自运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伙所购材料、器具、成品药及其他物品的交付方式和日期,上诉人也没有不同意被上诉人将上述物品拿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缺乏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要求我向周彩秀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
       2003年5月,周彩秀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最终永康市法院仍然判决我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判决周彩秀向我返还控制的生产资料。但是法院却并不认可我提供的材料清单,导致周彩秀并没有向我移交重要的货物。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
        三、
案件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周彩秀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为灭蚊药生意缺乏生产资料无法经营,我无财产履行判决。2003年4月2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将我拘留了半个月。后法院查封了本人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白雁口村的祖屋,因拍卖未成交,法院将我的祖屋折抵执行价款15000元交过户了周彩秀。周彩秀随即以40万的价格将房屋转手,导致我们一家无家可归,妻离子散。
       
       第二篇 案件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557号判决书的表述逻辑混乱、自相矛盾。
      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原文如下: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合伙期间所购材料及其他物品擅自运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伙所购材料、器具、成品药及其他物品的交付方式和日期,上诉人也没有不同意被上诉人将上述物品拿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缺乏事实依据……”
       法官首先认为不予认定周彩秀擅自运走生产资料,然后又表述周彩秀没有不同意我将物品拿回,既然已经认定生产资料并没有被周彩秀控制,那么又何须调查周彩秀是否同意我取回物品呢?既然周彩秀没有不同意我取回物品,那么自然就可以认定生产资料掌握在周彩秀手中。所以,法官的表述自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没有不同意”是什么意思呢?是同意的意思吗?本人推断法官的意思是:虽然周彩秀将相关生产资料运走,但是她没有不同意我拿回,只是控制该物品不主动给我送回也不要求我取回,只是因为我没有向她申请,所以她没有向我表达她同意的机会。那么请问,周彩秀做为一个成年人,不遵守拆伙协议将生产资料运走的时候就应该明白的知道自己违约了,即便不知道,那么我拒绝向她支付款项的时候,她就应该知道我要求她返还相关物品,这才是正常的人类认知。法官的表述不符合基本的人类认知和社会常识。
       二、
(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55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中周彩秀声称其运走生产资料是经过我同意的,是替我保管该物品,这些都是信口雌黄。
     首先,依据拆伙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我需要继续经营原合伙企业业务,而周彩秀则是拿钱退出,我不可能不继续经营而将生产资料搁置,其中还有很多药品和原料是有保质期的,过了保质期就是一大笔的损失;
再有,稍有社会经验的人都可以看出,周彩秀拿走生产资料就是为了拿捏我,用该批生产资料做为抵押物。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因为拆伙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01年9月底之前,周彩秀拉走生产资料的时间是2000年底拆伙协议签署之后,即便她享有抵押权也不能在当时行使,更何况,她根本就对该生产资料没有任何的抵押权或留置权;
       2、
周彩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虚假证据。
周彩秀提供的证人朱礼争声称,周彩秀叫他运货的时候,我也在场, 这纯属捏造事实,作伪证,因为周彩秀将合伙生产资料运走时,我本人根本不在现场,更不会同意她这么做。
       三、本案实质上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依据拆伙协议互负义务,拆伙协议中,双方同意按照第一条约定,将合伙期间的生产资料归我所有,在此基础上我将周彩秀运营期间的投入折抵为15517元的款项支付给周彩秀,这两条约定是一个整体,法庭不能将我的义务做为借款,单独强调我的付款义务,把此案当作借款纠纷来审理,忽略掉对方违约在先的事实。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周彩秀将生产资料带走掌控,违约在先,我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错误判决。
 
       第三篇 周彩秀勾结法官抢掠房产
       申请人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在申诉期间,周彩秀伙同法官将我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白雁口村的两间祖屋(面积大概60平方米)查封。按照两份生效的法院判决,执行的标的总额为1.2万元左右,法院却将我市场价值60万元的房产查封拍卖,违反法理人情。由于我不服法院做出的裁定,永康市人民法院将我抓走关押长达15天,并在这期间将我的房产查封拍卖。履行拍卖手续的时候,法官仅仅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根本没有告之我签字的内容。之后将我的祖屋直接折价15000元过户给了周彩秀,周彩秀转手就赚了几十万元的差价。请问?法院有什么权利拍卖我的唯一住房?
       永康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判决害得我妻离子散、无处立足,肯请领导主持公道,将案件重新审理,还我以公道。
 
(责编:gongyi)